深圳市金钻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先后于1983年11月9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第210340号“民族首饰 龙凤及图”商标、第7389182号“民族首饰 龙凤及图”商标、第7882225号“龙凤银楼”商标、第7897774号“龙凤天发”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
2010年8月30日,福建龙凤珠宝有限够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620888号“龙凤天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经审核公告后,核准注册。
深圳市金钻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 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于深圳金钻缘公司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伟认为是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或具有较密切关联,而者易造成消费者混要,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福建龙凤珠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有无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接到原告福建龙凤公司的委托后,我公司代理人陈秉律师、马兴洲律师,仔细研究了相关证据材料,积极与客户、案源人沟通,形成了完整系统的不相近似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最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涉案裁定,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个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